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24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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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施閎仁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右轉車道,駛至台31線與八德路2段交岔路口,欲從台31線右轉匯入八德路2段,行經劃設穿越虛線之匯入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文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煥受有右側鎖骨、肩胛骨、第2至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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