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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新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男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新竹市○○區○○路00000號前,欲進入路旁工作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王文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行向自外側車道駛至,遂與上開變換車道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撕裂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手撕裂傷、頸部挫傷、右眉擦傷、左手擦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擦傷、門齒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且賠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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