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2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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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堃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堃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379巷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國路口,欲右轉進入經國路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行人告訴人黃秋霖於上開地點穿越馬路時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被告右轉時見狀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血腫、腦震盪、軀幹挫傷及四肢挫傷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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