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29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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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棋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自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335巷口駛出,欲左轉中正東路時,本應注意中正東路上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來車先行,逕行左轉,適告訴人郭家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正東路西往東方向駛至,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大面積擦傷及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左手第四第五指中段指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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