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3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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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美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美東路與中美東路358巷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直行通過,適告訴人謝炳成(無駕照,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美東路358巷由南往北方向,偏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2車發生碰撞,致謝炳成受有第五頸椎脊閉鎖性骨折、臉及頭皮擦傷、左膝擦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頸椎骨折滑脫、頸椎椎間盤破裂、中央脊髓症候群、四肢麻痛、無力、進行精細動作活動度不佳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4至5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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