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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凱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平於民國112年9月4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竹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80號前欲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而貿然倒車,適有林垣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垣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部、右髖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凱平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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