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327,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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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志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侑於民國112年8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與工業一路口,欲左轉進入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有鄭婉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車等待左轉進入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時,遭被告謝志侑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鄭婉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懷孕12週又4天合併陰道出血及迫切流產、左踝扭傷及下背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志侑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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