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3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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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自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21頁)」、「被告張恭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31號
被 告 張恭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恭華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3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3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其行經新竹市東區慈雲路與頂埔二路口時,因駕車吸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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