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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後,經被告認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如會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陳如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2段26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適有行人劉子華步行於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欲穿越勝利路,遂遭陳如會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劉子華受有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陳如會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如會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如會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致被害人受其撞擊而倒地,因而肇生本案車禍,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小學畢業、來台前在中國務農、來台後做清潔工、目前無業、家中有兩個女兒、目前經濟狀況沒有負債、每月有老農津貼及鄉公所補助約有1萬5000元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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