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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蔓婷
陳廷軒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蔓婷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研新四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研新四路與高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高峰路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左轉彎。
適有被告陳廷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峰路東南往西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號誌燈為閃黃燈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部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林蔓婷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兩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廷軒則受有胸部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經調解成立,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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