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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宜君
選任辯護人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宜君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早上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東區明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明湖路與花園新城街口,欲先右轉往花園新城街後,再向左迴轉往花園新城街機車停等區待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梁秀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右轉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梁秀蘭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肌腱撕裂傷、雙膝及腿部挫傷、胸壁挫傷合併肋骨線性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宜君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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