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36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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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蔡鈺嘉於112年8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被告張金山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9頁)」、「被告張金山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2頁)」、「被告張金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49、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柯景揚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山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柯景揚逆向步行在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柯景揚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景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金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
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
我已經有閃避了,但因為我
左邊也有車輛,故無法完全
避開告訴人,我尊重車鑑會
之鑑定意見等語。
告訴人柯景揚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步
行於前揭地點時,遭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之事
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113年1月29日竹監鑑字
第1120392744號函暨所附
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撞擊行人,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在設有騎樓
之路段,未靠邊反在車道上
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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