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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蔡枝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世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世輝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自民國113年4月2日22時許起,在新竹市香山區瑞光街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等酒類,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行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陳世輝酒氣濃厚,於同日23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世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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