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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州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2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宣守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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