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40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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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楓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環保股長,負有管理該公司清潔環保事務之責,其於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清潔打掃公司周邊環境期間,本應注意在車道上擺設告示牌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不得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址門口前之外側車道上佈設告示牌,適告訴人張育誠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試600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經駛至,並與被告林啟楓所管理之告示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育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啟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育誠告訴被告林啟楓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啟楓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育誠與被告林啟楓於113年8月23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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