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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雄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與東興路1段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李德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德木受有第十二節胸椎骨折、下背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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