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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洺康於民國112年1月25日7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文雅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文雅街與竹光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文賢、程雅琪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竹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文賢受有右膝、雙側腳踝、左側骨盆擦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程雅琪則受有右手腕擦傷、左膝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洺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洺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文賢、程雅琪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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