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45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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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被告之前案紀錄「112年度竹交字第383號」,應更正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83號」;

第8行「上午5時6許」,應更正為「上午5時6分許」;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竟未予克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7日凌晨4時許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隨即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6分許自摔、經警於同日5時43分許查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或休息隔夜後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重蹈覆轍不知悔改,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予警惕而心存僥倖,顯然並未認為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有何嚴重不法,再次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法敵對意識高漲,於酒駕0容忍之我國,本案已不宜輕縱;

況經測被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見偵卷第8頁),超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被告亦因不慎自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法益侵害;

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被 告 鄭弘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6日晚上8時至翌(17)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百達翡麗尊榮會館,飲用威士忌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5時6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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