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45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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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蔡枝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阿宏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337巷內,因騎車違規吸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黃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被告前案僅作為素行參考,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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