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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千瑋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6分許,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邱翊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而至,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開啟之車門,並因此受有顏面挫傷、右胸腹挫傷、右肩旋轉肌腱挫傷、右臀挫傷、多處肢體擦傷、左手第4指挫傷、左胸肋外側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竹交簡卷第39頁)。
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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