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4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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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耀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楊新路1段與環河路口之行車號誌管制四岔路口欲左轉環河路口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蔡炳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新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煞車不及自摔倒地,致蔡炳堂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多處擦挫傷、左胸挫傷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2年12月22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13年1月2日,始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院卷第5頁),因此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日為斷。

查本件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狀」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5-17頁),是本案顯係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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