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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荺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第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荺鈞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44分許,在新竹市沿公道五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公道五路3段與公道五路3段495巷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號誌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與告訴人卓麗滿無照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卓麗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肘部、腕部、手部、小手指擦挫傷,右掌部挫瘀傷,左膝、小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卓麗滿告訴被告傅荺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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