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52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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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素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21號
  被   告 吳素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杏於民國112年4月4日20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81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李嘉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嘉原受有左足第四五蹠骨頸骨折;雙肘、左膝、左腳踝和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嘉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素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素杏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李嘉原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證人李嘉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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