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52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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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靖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靖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75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謝美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女即告訴人方鈺婷、方政揚(方政揚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同向外側車道後方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美章受有雙手擦傷、左肩拉扭傷、後背疼痛等傷害;

告訴人方鈺婷受有頸部拉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沈靖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謝美章、方鈺婷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謝美章、方鈺婷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59-60頁、第61頁、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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