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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右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8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香北路22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快左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萬○瑜(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香北路225巷口停等,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內踝骨折、左足挫傷導致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等傷害;
告訴人萬○瑜受有右側下肢二度燒燙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然人因犯罪受害而提出告訴者,以有識別能力為已足,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且刑事訴訟法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之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告訴,本於同一法理,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撤回告訴,自不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萬○瑜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竹交簡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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