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54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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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麒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 年5 月4 日19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5 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車輛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清隆所騎乘並附載兒童張ΟΟ(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害人張ΟΟ則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張ΟΟ之法定代理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張ΟΟ之法定代理人丙○○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調解筆錄1 份、網路交易資料2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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