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謹銓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張貴美所駕駛搭載張貴嬌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從後方追撞張貴嬌所乘坐之上開車輛肇事,張貴嬌因此受有水腫、疑似車禍後頸腰挫傷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李謹銓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