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5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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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5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水見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7 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大路166 巷口,欲左轉進入北大路166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水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葉芃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芃榆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左眼眶和顏面骨骨折、左眼視力障礙、右膝蓋和左額頭深度撕裂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造成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嗣王水見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芃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水見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水見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56號卷第50、51頁),並經告訴人葉芃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黃桂梅及王梨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574 號卷第5 至10、55、56、6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3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人資料2 份及車籍資料2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3574 號卷第19至43頁)。

而告訴人葉芃榆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左眼眶和顏面骨骨折、左眼視力障礙、右膝蓋和左額頭深度撕裂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574 號卷第11、12頁);

復經該醫院函覆:有關病人傷勢回復情形依病歷紀錄說明,病人因事故於112 年1 月24日急診轉住院治療,其腦部左側顳葉有硬腦膜上出血、左臉骨折,可見左臉遭到外力撞擊,即便無大量腦出血,皮下神經及嗅覺仍可能受傷。

於11月6 日門診回診時仍存左臉感覺異常及嗅覺異常,均屬腦外傷之後遺症。

一般而言,病況超過3 個月無明顯進步則可能為永久傷害,其左眼目前仍無光覺,判斷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 年12月1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16295號函1 份及所附就醫病歷資料1 份在卷足憑,是核告訴人葉芃榆所受上揭傷勢確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訛。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王水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0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20279933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574 號卷第58至60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

本件車禍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葉芃榆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葉芃榆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水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3574 號卷第1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葉芃榆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葉芃榆受有前述重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葉芃榆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葉芃榆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3 名成年子女等家人、現無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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