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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晨
劉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鈺晨於民國112年5月6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家一路1段與嘉豐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路口為無號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在案發路口前暫停,確認安全無虞再行進入案發路口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即被告劉昱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豐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張鈺晨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內踝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劉昱廷受有左肩膀、後背部、右肘、右大腿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劉昱廷告訴被告即告訴人張鈺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雙方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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