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58,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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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沅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沅展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舊社大橋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彈簧繩綑綁固定藍色置物籃裝載於該機車後座,適告訴人林莀媗(原姓名林佳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之機車後方,欲向前超車時,因被告之機車左右搖晃,告訴人之機車把手不慎勾到被告機車後座之彈簧繩,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右大腿、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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