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6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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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05號
被 告 鍾榕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榕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千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千甲路360巷燈桿編號102154號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與對向車道由彭蕙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蕙君受有左踝部撕裂傷約11乘2乘0.5公分、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蕙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鍾榕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彭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4張、事故現場照片25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四)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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