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6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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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皓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調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皓雯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市○○○路0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由路邊駛入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自上址停車場貿然起駛進入科大一路76號前欲左轉,適告訴人張升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張升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右膝踝擦傷及挫傷、右足擦傷及挫傷、右臉擦傷及挫傷、右腳大姆指疑似遠端趾骨折經石膏固定等傷害。

因認被告甘皓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升衛告訴被告甘皓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升衛與被告甘皓雯於113年2月23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張升衛於113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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