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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秀如
選任辯護人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二街口,因故於該處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適有告訴人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博愛街南往北方向騎乘腳踏車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止中之乙○○車輛,告訴人倒地後隨即被左後方由詹上慶(所涉過失致重傷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骨盆複雜性骨折、合併骨盆出血及出血性休克、疑似尿道斷裂、後續併發雙側下肢缺血性壞死及橫紋肌溶解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併發敗血症、雙側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術後、膀胱造口術後、腹壁缺損狀態、臀部及雙側下肢壓瘡等傷害,迄今仍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重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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