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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01號、第101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國耀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徐育澤於民國112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左腳開放性傷口、狗咬傷等傷害。
㈡、被告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李繐絜於112年5月7日18時56分許,乘坐其配偶李蔚閔騎乘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與文林口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三處等傷害。
㈢、因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育澤、李繐絜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徐育澤、李繐絜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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