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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軒
江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玉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鐵道路2段107號前,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彎,適被告楊志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遵守雙黃線禁止超車規定即貿然跨越雙黃線,由被告江美玉左後方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美玉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合併瘀腫、背部及左上臂鈍傷等傷害;
告訴人楊志軒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江美玉、楊志軒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江美玉、楊志軒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江美玉、楊志軒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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