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87,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洪法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莉於民國112年2月8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成功八街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自強一路,適有告訴人楊文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2車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文璋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韌帶扭傷、左膝挫傷併外側副韌帶拉傷及左大腿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