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鴻誠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偏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光,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後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由外側車道往左偏駛,又無故於車道上驟然減速暫停,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適告訴人黃博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煞閃被告騎乘之前車,因而人車倒地,致黃博源受有右橈骨骨折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黃博源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