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9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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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調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中,適同向後方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兒童丙○○駛至,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兒童丙○○受有上唇鈍傷及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兒童丙○○等業已達成訴訟外和解,告訴人乙○○、兒童丙○○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13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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