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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慶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田新路與田新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欲進入田新九街往北方向行駛,適對向車道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上述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乙○○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8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563號卷第38-39頁、本院交易卷第37-38頁、交簡上卷第86、1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563號卷第10-11、38-3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8563號卷第15、16-17、29-34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置於偵8563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見偵8563號卷第25-28頁)、告訴人提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8563號卷第1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8563號卷第12、40頁)在卷可憑。
(二)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騎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且依本件車禍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詎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3年3月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5-47頁);再由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3年5月10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交簡上卷第73-74頁)。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8563號卷第23頁),被告嗣後並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尚有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漏未認定此情,已有未合。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原審判決未予認定,並作為量刑時有利於被告之審酌事項,難認允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有前述與有過失,而有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尚有超速之過失,然被告僅依Google地圖對照監視器畫面之概略位置及距離,自行推算告訴人之車速,並未實際定位監視器及碰撞點位置並量測距離,是其推算結果顯存有相當誤差,準確性容有疑問,自難遽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此過失,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較重,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並非應負全部肇責,又被告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科技公司擔任廠務、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有一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參交簡上卷第109、113、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
法官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欣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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