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簡上,16,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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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坦承;

本案已和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上訴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另考量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全部和解金,此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致告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經通報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明,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勢,而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不當,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因就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本案過失情節、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35號
被 告 黃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薇於民國112年6月6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台積電十二廠B5門崗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與右前方林奕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奕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近端腓骨螺旋狀粉碎性骨折、面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奕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奕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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