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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慧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輕判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上訴係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是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電子檔案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自首且坦承不諱,多次主動與告訴人甲○○商談和解,惟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過高;
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目前又已退休在家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
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輕判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被告駕車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任職科技公司、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上述量刑,實已將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的家庭狀況,暨其他上訴意旨所表明之情事均納入考量。
且其量刑不僅未逾法定刑度,復未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此外也無其他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本院另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肇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4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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