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簡上,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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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家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所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號、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家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唐家樺上訴意旨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第36頁、第5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因此,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如附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唐家樺駕車行經路面畫設「停」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造成被告與告訴人王薏晴雙方互受有傷害,所為不該,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對造所受之傷勢、犯後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雖有意和解,惟因肇事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太太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原審認事用法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4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是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家樺
王薏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7、1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家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薏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唐家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文雅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文雅街與文雅街118巷路面劃有「停」標字前方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四岔路口,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王薏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雅街118巷(起訴書誤載為1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路面劃有「慢」字前方繪設網狀線之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前開
無號誌路口應减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唐家樺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王薏晴亦疏未注意,未
减速慢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唐家樺、王薏晴人車倒
地,王薏晴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唐家
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唐家樺、王薏晴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家樺、王薏晴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即告訴人唐家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指訴(見3464他卷第8頁、第14頁、偵卷第12頁反面、第37頁、本院卷第70頁)。
(二)被告即告訴人王薏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指訴(見3464他卷第15頁、偵卷第12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7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見3464他卷第13頁、第17至26頁)。
(四)被告即告訴人唐家樺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12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38頁、第18頁)。
(五)被告即告訴人王薏晴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6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20055539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0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家樺、王薏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唐家樺、王薏晴駕車肇事後,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各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被告唐家樺、王薏晴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家樺駕車行經路面畫設「停」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被告王薏晴駕車行經路面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雙方互受有前開所
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唐家樺之過失程度
為肇事主因、被告王薏晴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告雙
方所受之傷勢、犯後態度,而被告雙方雖有意和解,惟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雙方
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被告唐家樺自述為專科畢業之學歷
、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太太及2名成
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王薏晴自述為碩士畢業之學
歷、現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公婆、先生及小
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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