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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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佳言於民國112年2月4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1-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紅毛23-18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案發地點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翁松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1-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告訴人見本案大貨車迎面而來為避免雙方對撞,遂緊急煞車而右傾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及右手擦挫傷、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小腿拉傷等傷害(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則依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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