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16,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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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鍾佳言於民國112年2月4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1-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紅毛23-18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案發地點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翁松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1-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翁松德見本案大貨車迎面而來為避免雙方對撞,遂緊急煞車而右傾倒地,翁松德因此受有右膝及右手擦挫傷、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小腿拉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翁松德撤回告訴)。

詎鍾佳言已知悉翁松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取得翁松德同意,即駕駛本案大貨車離去。

二、案經翁松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以鍾佳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告訴人翁松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5頁)。

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地點照片、本案大貨車與本案機車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6頁)。

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的情況下,逕行離開本案車禍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且不再追究肇事逃逸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

同時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以及被告之所以肇事逃逸乃出於雙方未實際發生碰撞且其趕著去送貨(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則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有超速之情(見偵卷第9頁、第42頁);

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左右、離婚需扶養6歲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趕於送貨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應注意於緩刑期內切勿再有任何故意犯罪之情,否則本案所受緩刑宣告恐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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