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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麟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99號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邊線直行駛入號誌管制路口,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蔡咏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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