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2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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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增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亦明知如在市區道路持續逆向行駛、接連闖越紅燈,將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詎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少年街某處,以及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安卡拉OK」,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下稱本案小客車)。

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田美三街22巷6弄交岔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經警閃爍警示燈、鳴笛示意,同時以擴音器告知停車受檢,然其卻拒絕受檢而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逸,沿途經過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民生路口、光華街口、民權路口,新竹市東區東大路與北大路口,新竹市東區經國路2段與水田街口、中正路口,新竹市東區竹光路等市區主要道路,逆向行駛並闖越多處紅燈,過程長達4分鐘,並因此數度差點撞及對向來車或停等紅燈之機車,而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最終於翌日即22日0時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甲○○始為警攔獲,警方並於22日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以現行犯逮捕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第2次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同意書(見偵卷第12頁)。

⒉承辦員警製作偵查報告、本案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20頁)。

⒊呼氣酒精測試器結果、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⒋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被告為警攔獲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

查本案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檢,在夜間有行車往來之市區道路,沿途以逆向、闖越紅燈之方式行駛,且所駕行路段均屬市區主要道路,此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容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以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之駕駛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於警察播報車號、鳴笛閃燈示意停車受檢後,猶加速逃逸,並沿途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如此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安全莫大危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

復考量被告在酒駕的情況下,猶持續上述危險駕駛行徑長達4分鐘,從警方行車紀錄器以觀,警察被迫與其在市區展開「飛車追逐」,可謂怵目驚心,而被告在過程中也因此數度幾乎要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或者近乎撞擊停等紅燈之機車,對於用路人或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威脅,莫此為甚,且最終亦非被告主動停車終止其行為,而係警方增加人力支援,被告駛入窄巷進退兩難,始為警逮捕,另其為警逮捕後復拒簽警詢筆錄(見偵卷第8頁),並辯稱因為心裡害怕才加速逃逸、跑的當下沒想那麼多看到警察就跑云云(見偵卷第9頁);

縱觀前揭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之危險,以及犯罪後第一時間之態度,本院認為,即便被告嗣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且僥倖未造成人員傷亡或其他財產損失,亦不應輕縱而量處相對較輕之刑度,甚至絕對不應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否則一方面無從就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以外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充分評價,另一方面也將使被告認為可以單純透過繳納金錢,即一筆勾銷其蔑視公權力行使與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險惡犯行;

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雜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離婚不必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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