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23,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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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志銘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三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新竹縣湖口鄉三元路1段與千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觀察左右來車即貿然前行,適有范○淯(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未考領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念祖,沿千禧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范○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膝、左膝及左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吳念祖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詎石志銘於肇事後,明知范○淯及吳念祖已受傷,未對予其等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將之送醫,即駕車倒車右轉離去而逃離現場。

嗣由范○淯、吳念祖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石志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范○淯及吳念祖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范○淯及吳念祖等人受傷之傷勢及其見告訴人等人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等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從事粗工、家境為勉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
被 告 石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銘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范哲銘),沿新竹縣湖口鄉三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1段與千禧路口處,遇前方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范○淯(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范淑玲)搭載吳念祖,沿千禧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范○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膝、左膝及左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吳念祖亦受有左股幹骨折之傷害;
詎石志銘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范○淯、吳念祖受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上揭汽車倒車右轉離去而逃逸;
嗣范○淯、吳念祖於000年0月間先後報警提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淯、吳念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志銘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駕駛上揭汽車,行經上揭路口,未依前方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暫停即貿然行駛,復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范○淯、吳念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淯於案發期間,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念祖,行經上揭路口,與上揭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且該汽車駕駛未下車查看或等候員警到場即逕駕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范哲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證人范哲銘所有之上揭汽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鏡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人范哲銘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石志銘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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