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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正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由東北方向往西南方向行駛,欲斜行穿越與力行五路垂直、具有4線道之力行路,而切入同與力行路垂直之力行路迴轉道,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行穿越力行路4線道,而未禮讓力行路之直行車;
適有告訴人劉奎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力行路由東南方向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擦撞,告訴人及其機車遂於力行路與力行路迴轉道交岔口處(下稱本案路口)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詎被告已知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身體恐有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
去。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人傷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沒有發生擦撞,因為如果有撞到的話,雙方機車應該都會有痕跡或是零件掉落,但我的機車並無此等情形;
本案車禍當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本案路口有很多大車經過、附近也有很多槽罐車加氣站,所以沒有聽到聲音;
而當時我已經快要進入力行路迴轉道,視線都專注在前方,所以沒有注意到在我旁邊的告訴人,我並不知道本案車禍發生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其機車經力行五路欲斜行穿越力行路4線道,而切入力行路迴轉道,同時間告訴人亦騎乘騎機車沿力行路直行駛至,告訴人因見及被告機車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右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至被告則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行騎乘騎機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⒈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被告機車後有立即煞車,但仍與被告機車的車尾處碰撞,接著我就連人帶車跌倒了;
雙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前車頭,碰撞後我右側車身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1頁),為其證據。然而: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並改稱:我一開始以為對方沒有撞到我,但在警察局看了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又好
像不是那麼確定,只能說距離很近是事實,至於是否真的
有撞到,因為被電線桿擋住了,所以畫面看不清楚;我機
車右邊的後照鏡有斷掉,前面的車殼有擦傷,不過這有可
能是因為我倒地發生的,也不一定是有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⑵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警詢之錄音檔案,並對照其警詢筆錄內容,可以得知:警方詢問告訴人是否
有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筆錄雖記載「有」,但實際上告
訴人係回答「印象中有」;此外,警詢筆錄雖記載「我發
現該車(按:即被告機車)後有立即煞車,但仍與該車的
車尾處發生碰撞」,但實際上警方詢問告訴人其機車遭碰
撞之部位時,告訴人先稱「左後輪」,但復又改稱「左車
尾」。上情有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告訴人本人對於案發當下,兩車是否確實發生碰撞、碰撞部位為何,均有所猶疑,未能全然肯定;
其警詢筆錄內容雖表示雙方有發生碰撞,但依上述勘驗結
果可知,該筆錄內容尚非逐字逐句依照告訴人實際回答內
容記載,而係經過警方潤飾整理而來,其中告訴人對於碰
撞與否的態度實未如此篤定、對於碰撞部位也曾改變說法
等情,均未如實見及於筆錄之中。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
證詞,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
碰撞。
⒉檢察官另以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等,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碰撞。
然而: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機車有損傷,可能是因為倒地發生的,不一定是有發生碰撞等語,此業據前述。
因此,單憑告訴人車損照片,尚不能逕認被告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有發生碰撞。
⑵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實際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只能見及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緊鄰在被告機車左後側,
接下來兩車有並行的情況,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
嗣被告機車即行超越告訴人機車並更向左側行駛,而告訴
人及其機車則右傾倒地等情;至就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
是否具體發生碰撞一事,從監視器畫面中,因視線為電線
桿所遮擋,實無法看出,上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⑶又本院另將本案車禍送鑑定,鑑定機關綜合告訴人歷來說詞、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亦認
定:本案雙方對兩車有無碰撞說法不同,且告訴人對此部
分之陳述前後不一,卷證雖有監視器畫面,但或因拍攝距
離、角度及燈桿遮蔽等因素影響,難以明確認定兩車有無
碰撞,又乏兩車可能碰撞部位之比對鑑識,以及可攝入兩
車碰撞部位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動態影像,抑或
目擊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故難認兩車友碰觸之情等語。
上述鑑定內容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與本院前揭準備程序勘驗結果互相吻合,可供對照。
㈢依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而發生本案車禍:
檢察官雖以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主張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前,違規橫越4線道,且過程中不斷看向後方來車,車速又不快,因此被告勢必知悉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等語。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迭稱:本案車禍發生的時間是下班時間,該處工廠很多,本案路口所在之力行路又是多線道,當下有很多車子經過,聲音很吵,我又戴著全罩式安全帽,所以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
被告上述所稱案發當下為下班時間、車子很多、自己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等情,核與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其所述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已非無疑。
⒉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可以獲悉:
⑴被告在斜行穿越力行路4線道之際,固然有不斷回頭確認左側來車與自己的距離,以確保自己安全橫越。此時,被
告乃與身邊來車行向不同,亦即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係
由畫面右側往左行駛,其身邊之力行路4線道來車則係由
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
⑵而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幾乎已非位於力行路4線道上,而係在力行路最左側車道邊緣進入力行路迴轉道之處。於
此,被告行向已與身邊來車無所差異,亦即被告與力行路
4線道欲轉入力行路迴轉道之來車,包含告訴人機車,乃
平行行駛,是以被告亦已將頭部轉正、視線向前,未再回
望自身左側車況。
⑶上述情形,亦可自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警方透過Google Map製作之被告與告訴人行向示意圖明確見及(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
由此可以見得,本案車禍發生之確切時點與位置,被告機車實已幾乎通過力
行路4線道而準備進入力行路迴轉道,其左側僅有車輛並
行,而無朝其行駛而至的來車;在此情境下,被告辯稱未
及留意身邊或身後車輛發生何等情事,而僅注意車前狀
況,並無不合理之處。並且,被告既係超越告訴人後,告
訴人始人車倒地,則縱使當下周圍車輛均亮起煞車燈而減
速,告訴人亦確有可能因僅專注於車前狀況、未再回頭,
而對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有所不知。
⒊綜合以上,依檢察官各項舉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及其機車因此倒地等情,但尚不足使本院獲致
「被告當下即已知悉本案車禍發生」的確信,因此自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相繩。
、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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