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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加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本案被害人雖為少年,但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年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併參酌被害人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甲○○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5樓之7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165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田O瑋(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同向前行,甲○○因而騎車從後擦撞田O瑋,致田O瑋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田O瑋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肇事後下車查看,已知悉田O瑋遭其撞擊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採取救護措施,便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O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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