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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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宜修
被 告 葉志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有罪部分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8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居新竹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1日凌晨4、5時許間,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時8分許,沿新竹市田美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田美三街與光華東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及汽車行經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東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肘及前臂擦挫傷、右腿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法院裁判,經警於同日中午1時32分許,現場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之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計3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照片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駕過失傷害人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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